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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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陸包(驗餘重量為壹叁點伍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迄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取得甲○○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共六包(驗餘重量為一三點五七九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物六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驗餘重量為一三點五七九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並有所扣得之證物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六包,驗餘重量為一三點五七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六一二室查獲,因認上開部分與本案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九號、第三八七三號),因本案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已如前述,與移送併案審理所指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相隔一月有餘及二月有餘,且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複訊命交保新臺幣一萬元釋放後再次施用之行為,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尚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因刑法修正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連續犯之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實難認與本案有任何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與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