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第三人簽發,經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6,250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25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96年3月30日所陳之書狀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3紙支票其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真正,上訴人亦自承無從舉證證明上揭背書印文之真正,其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自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持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而依票據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背書之事實,並否認該票據上背書之真正,故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3紙票據上被告有背書之事實及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查系爭3紙支票其票背上有關「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一般市面上隨手可得之橡皮印章印文,復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無從舉證證明上揭背書印文為真正(見原審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3紙票據上背書之行為,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稱:系爭票據係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承攬汽車貸款招攬業務,並由訴外人 鄭淑燕 所簽發,交付訴外人(即背書人再興通運有限公司)再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以作為汽車貸款之繳款費用。該系爭票據亦存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中開立之帳戶內,此有票據背書帳號可稽。且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份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或有時以銀行本身)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云云。並另提出兩造間之合約書、增補條款及系爭票據之借款人借據等件為證。然查系爭3紙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其轉讓方式本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非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是縱依前開合約及借據等證據,可以得知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3紙支票,然綜觀該等文件,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票據均應背書」等類此之相關文句,自無法以該等文件或事實,推認出系爭3紙支票其票背上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此點理由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相關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背書行為而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該等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