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
原居台北市○○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1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7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國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 陳魏環 等人,購買預售之「國產實業仁愛華廈」12樓A及B共2戶房地及地下停車位,其後編訂門牌為台北市○○路○○號12樓(A戶)、49-1號12樓(B戶)及仁愛路4段220號地下室(地下停車位部分),嗣再改編門牌為安和路1段61號12樓(A戶)、及63號12樓(B戶),其中安和路1段61號12樓及仁愛路4段220號地下停車位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為減少增值稅,而借用當時在美國西雅圖大學就學之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伊與被告約定日後如伊有需要或要出售或作其他用途,被告應再移轉登記予伊,被告當時同意,而實際上系爭房地係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由伊繳納,系爭房屋之裝潢及頂樓加建工程,亦由伊出資委託工程公司施工,伊並於7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地下停車位出借予第三人使用,是系爭房地既係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借名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通知,終止該借名關係,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建物暨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就讀美國西雅圖大學資料、抵押權設定資料、起訴狀、答辯狀、陳情書、撤回起訴狀、地價稅及房屋稅完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暨管理費繳費收據、銀行存摺、頂樓加建安全鑑定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送款單、支票、地下室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函影本等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女 喻沁芳 亦證稱:當時伊母出資購買2棟房屋,一棟用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為另一棟,用被告名義登記,當時被告在美國唸書,伊母表示係為節省稅捐才登記在伊等名下,剛購買時,伊有從美國回來與伊父母一同去看系爭房屋之破土典禮,上開房屋都是伊母在管理、使用、收益,因房屋係伊母出資購買,伊與被告都有對伊母表示上開房屋任由伊母處置,伊等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江宜臻 證稱:伊於83年間與被告結婚後,曾與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伊知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當時被告在美國讀書,並無大額收入,房貸利息係由原告支付,被告一直到結婚後幾年才幫忙支付幾年利息,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18,568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1,600元合計120,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