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 羅翌菘 即 羅正武 即羅昇工程行相對人浩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書影本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