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麒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麒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麒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年內,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嗣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游麒融於101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麒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