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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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威嶠
吳南輝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
七、二二四三九、二二四四0、二二四四二、二二四四三、二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乙○○、甲○○二人於一0三年起至一0四年三月卅一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設立機房成立「魚多多」應召站,僱用 馬伕 載送『大陸籍應召女子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美菊 、 歐陽玉秀 、 關鵬新 (均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余煥明 、 李玉瓊 、 榮曉露 、 呂慧娟 、 陳秀玉 、 劉洪 、 朱繼莉 、 陳玲其 、 陳小麗 (均另案判決確定)』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地與「阿姨」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費用,嗣經一定比例拆帳後,由馬伕於每日營業終了時向總機甲○○結帳回報,並將帳款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乙○○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交付現金予乙○○,或由其不知情之同居人 張曉丹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收,及由甲○○將之登入「派工帳冊」,起訴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包括一罪。起訴後,經第一審於一0七年三月廿八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辯論終結,並直接依卷附查扣之派工帳冊認係由馬伕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分別為「小紅」、「芊芊」、「雙雙」、「冬兒」、「 小艾 」、「娜娜」、「 薇薇 」、「紅豆」、「詩詩」、「達玲」、「珍珍」、「欣欣」、「婷婷」、「圓圓」、「佳佳」、「靖瑤」、「佳茵」、「櫻桃」、「高盛」、「蜜蜜」、「乖乖」、「 小妮 」、「 小敏 」、「佳音」、「西西」、「 王麗 」、「俏俏」、「大樂透」、「鴿子」、「拉拉」、「佳琪」、「文心」、「樂樂」、「小小」、「燕子」、「 多芬 」、「小魚兒」、「燕子」、「小可」、「YOYO」、「布丁」、「叮叮」、「柔柔」、「雪兒」、「可艾」、「美美」、「路路」、「可兒」、「香香」、「 安安 」、「葉子」、「寶寶」、「佩佩」、「 艾莉絲 」、「 美娜 」等成年應召女子』至與嫖客議定之性交易地點與嫖客從事性交易,判處被告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四千二百罪、被告甲○○六百四十六罪。經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二人共同媒介A1等十三名應召女子,且為包括一罪;惟原判決則認二被告係媒介前揭五十五名應召女子,並依應召次數論數罪,且所認媒介之五十五名女子中,無一為起訴所指之女子,顯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況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仍如起訴書所載,未為任何更正;原審法院於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仍僅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訴卷第二六八頁、第二九六頁審判筆錄),復均未就前開媒介不同之應召女子結果予二被告辯論,並逕於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貳、一,認應召女子即為扣案派工帳冊內所載應召女子,而對二被告為論罪科刑。
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判決認定二被告共同媒介之應召『特定女子』、『人數』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復未經檢察官為任何更正,乃原審係漏未就已起訴之原訴予以判決,竟另就未經起訴之新訴逕為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