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春被告夏英珠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英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碧春、夏英珠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渠等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鄰居 楊惠蘭 素來不睦。陳碧春因不滿楊惠蘭家中設置之抽油煙機朝其土地排放油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某日,以石塊、水泥填塞楊惠蘭住家廚房外牆之抽油煙機排煙孔,致使該排煙孔損壞而失其作用,經楊惠蘭於106年4月間發現上清。另陳碧春、夏英珠於106年6月24日上午,偕工人在楊惠蘭住家廚房旁空地施工,楊惠蘭為避免其廚房牆壁再遭毀損,持手機自廚房窗戶朝外攝錄蒐證,陳碧春、夏英珠見狀,心生不滿,陳碧春為嚇止楊惠蘭繼續錄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地拾起磚塊1個,朝楊惠蘭所在之方向丟擲,而砸中鐵窗,致使楊惠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惠蘭之安全;夏英珠則持手機朝楊惠蘭攝錄反制,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四周住戶及在場工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手指向楊惠蘭辱罵:「你娘機歪,就把她包起來放」(台語)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碧春、夏英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4日現場錄音譯文、被告陳碧春、夏英珠繪製之現場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抽油煙機排煙管、流理臺遭毀損之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闡述至明。茲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排油煙機排煙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碧春以石塊、水泥填塞,已使排煙孔損壞失其作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陳碧春為嚇止告訴人錄影之行為,隨地拾起磚塊1個,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丟擲,因砸中鐵窗而未生實際損害,被告上開舉動,足以使告訴人理解如不停止拍攝,將加以危害,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安全。是核被告陳碧春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陳碧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茲查,本案觀諸被告夏英珠於上開時間係與被告陳碧春偕同證人 陳聰惠 ,在告訴人住家廚房旁空地施工,而該地點係為緊鄰其他住戶之開放空間,此有被告陳碧春及夏英珠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是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疑。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茲查,被告夏英珠對告訴人辱罵:「你娘機歪,就把她包起來放」(台語)等語,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無疑。是核被告夏英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碧春、夏英珠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渠等因與告訴人就居住上之問題而有嫌隙,被告陳碧春、夏英珠未能以理性態度及平和方法加以解決,被告陳碧春竟咨意毀損告訴人之排油煙機排煙管,復丟擲磚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夏英珠則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均屬不該,實值非難,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復衡以被告2人原本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白認罪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陳碧春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夏英珠自陳未接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酌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係因告訴人請求被告陳碧春給付60萬元;另請求被告夏英珠給付20萬元,被告2人表示僅願各賠償3萬元,雙方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碧春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查,被告陳碧春前揭恐嚇告訴人犯行時所用之磚塊1個,因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為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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