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春琴 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 律師
黃雨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春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翁春琴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至新崑路、莊崑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其左前方適有 邱忠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 邱美綺 ,沿前開莊崑路往溪崑路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邱忠義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邱忠義、邱美綺彈飛撞擊翁春琴前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邱忠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邱美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春琴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義之子、邱美綺之伯父 邱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相字1385卷第11-15、103-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同上卷第23-25、31-33、61-99頁,偵字卷第13-4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4、86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邱忠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480598號函附卷足憑(相字1385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施工遮住視線因此無法預見有人於此處衝出來,是其無法即時反應;且本案係邱忠義騎車速度過快云云。惟此與被告所自承注意在看右前方之人,所以沒發現死者之情不符;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邱忠義機車出現於畫面至發生車禍僅有1秒,無從判斷邱忠義騎車是否過快;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委員審視本案跡證資料(含上開監視光碟),亦無法據以判斷邱忠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時之行車速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84、101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害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1385卷第59、101、119-131頁,相字1411卷第7、50、60-6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邱忠義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忠義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升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相字1385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合。㈡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5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4、151-152、166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能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併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2人枉送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過失程度非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邱忠義亦與有過失,另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高職教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75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79頁),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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