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31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段全 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而居所,係指因一時之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即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二、查被告現設籍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乙址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難認其有何久住於該處之意思;而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已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監獄)執行,且迄至115年始執行期滿,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其現居所即東成監獄視為其住所。且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並考量人犯戒護之安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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