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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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風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義林一街之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陳素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路口時突見被告駕車迴轉,因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告上揭車輛左後車尾,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鼻出血、頸椎韌帶扭傷、右肩及右胸壁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弓峽部骨折(詳診斷證明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第49至50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