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琦係奧璐佳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之工程師,以駕駛車輛載運設備、物料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奧璐佳瑙公司之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載運物料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途中,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路燈附近時,適有 李天鵬 (已於106年7月15日,因心肺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病死亡)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沿三豐路3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陳俊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或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且於超越前方由李天鵬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陳俊琦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李天鵬發生碰撞,致李天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外踝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琦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陳俊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卷第17至18頁)。
(二)被告陳俊琦、被害人李天鵬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20、2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字卷第16至18頁、第24頁、第113頁)。
(四)事故現場圖19張(他字卷第25至29頁)。
(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41頁)。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23頁)。
(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254至255頁)。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5至30頁、他字卷第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11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10345號函(他字卷第19頁)。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且於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李天鵬發生碰撞,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一節,除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不當駛入慢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他字卷第254至255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圖等件(他字卷第17頁、第25至29頁)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22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前揭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容有未恰,爰予補充。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奧璐佳瑙公司擔任工程師,工程師有空的話,也會幫忙載貨,當天伊開車由沙鹿公司要去后里的后科南路載貨,當時是上班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奧璐佳瑙公司之行業領域是純水系統,伊之職稱為工程師,實際工作是現場設備維修和監工,工作性質是要去客戶那裡安裝或維修設備,通常都是開自己的車子去,如果沒有很大的物料,就是自己開車載運,如有大型設備,就是倉管人員開貨車載運;公司因為承包美光公司在后里二廠之純水系統,伊平常上下班都是開自己的車直接去美光公司,事故當天因為比較有空閒,所以回公司開貨車幫忙載物料,開公司車載運物料1年約有5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受僱於奧璐佳瑙公司之主要工作固係擔任工程師,負責設備安裝、維修或監工,然依其工作內容,確有駕車載運設備或物料之必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於上班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載運物料,其駕車載運物料至現場施工,與其從事設備安裝工作有直接、密切之關連,而屬附隨業務之範圍,洵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既有前揭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復未與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外踝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能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 肖愛霞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