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藍鈞潔
訴訟代理人 李南海
被 告 劉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於105年10月20日歸還款
項,並簽發借據、保管條為證。惟被告嗣後不為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管條、身分證等影本各
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