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51號、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竹北『光明』分行…」之『光明』二字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651、64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
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汪宜良 、 潘蓉 等
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
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
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
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1號
106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告吳哲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宇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郵局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1月6日晚
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汪宜良,佯稱因網路購物內部人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致汪宜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
間8時42分許、晚間8時48分許、晚間9時23分號,將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6,985元、2萬9,985元匯入吳哲宇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二於106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潘蓉,佯稱因網路購物內部人員誤設為廠商下訂,將重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致潘蓉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將2萬985元匯入吳哲宇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嗣汪宜良、潘蓉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宜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潘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哲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宜良、潘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汪
宜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潘
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