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蓓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42元,及其
中269,831元部分,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4日具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69元,及其中269,83
1元部分,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債權269,831元;利息債權共16,438元
、逾期費用1,20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3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6年
7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款通
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