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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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蛋肆顆及海底雞罐頭壹罐(價值合計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65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邱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原壢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
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取之皮蛋4顆及海底雞罐頭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
1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3號
被告邱振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在 關嘉信 所經營址設
新竹縣○○鄉○○路○○號○○雜貨店,趁關嘉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關嘉信所管領置於架上之皮蛋4粒、海底雞罐頭1
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00元),並藏放外套口袋內,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關嘉信發現遭竊而調取店內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關嘉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嘉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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