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美國運通銀行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二)被告於91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期間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
,借款利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至91年12
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4,224元未清償,應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款,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24元,及自91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9110號函、循環信貸
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