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四)後段,暨三、沒收部分、第
1行後段中,關於「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
器1組『(含玻璃球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
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
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
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
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
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
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
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
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
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告林彥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6年5月26日15時許,
在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
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114)。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6114)。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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