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曾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將書寫有「威脅放火燒車及若出人命自行負責」等內容之信遞送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國宅里里長乙○○服務處,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其生命及財產上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恐嚇安全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亦陳明收受該恐嚇書信心生畏懼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該恐嚇信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曾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侵占犯罪前科(詳上引被告前科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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