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徐宜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王聖文 騎車速度過快,行經小巷弄並未減速,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之機車即旋轉90度無法發動,上訴人亦受有左大腿流血、手腳多處瘀血及擦傷等傷勢,王聖文則無擦傷及流血,其機車僅有輕微刮傷,王聖文喜歡騎快車導致車禍已非第1次,每次維修費用均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其是否藉車禍將機車改裝換新,動機非常可疑;又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口,本應減速慢行,王聖文未為減速,此等快速騎車方式,實為可怕,應非以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判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非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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