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春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春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春吉於民國102年6月8日因失智走失,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陳春吉之弟弟,為陳春吉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陳春吉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春吉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陳春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春吉死亡等語。
二、查失蹤人陳春吉於102年6月8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經證人 陳憶慧 證述綦詳,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陳春吉自102年6月8日失蹤,計至109年6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