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龍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購物之際趁機竊取商品,所為實無可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商品之價格低廉,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52號被告鄭龍珠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弘志沙茶燒肉干」1包及「愛之味綠美人剝皮辣椒」、「同榮辣味燒鰻」各1罐(市價共計新臺幣191元),並將上開袋裝商品放於渠攜帶之塑膠提袋中,另將上開2罐頭商品藏放在所穿圍裙口袋內,而竊取上開3商品得手。嗣因該店店長 陳奕勛 已從監視器中發現上情,乃趁鄭龍珠未將所竊商品取出結帳並逕行離去之時,上前將之予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鄭龍珠雖不否認未將上開3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該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偷等語二告訴人陳奕勛之指訴佐證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附電子檔光碟)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