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209號聲請人 蔡振昌 相對人 鄭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認發票人於受款人欄記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鄭永達於受款人欄記載自己之姓名,揆諸上開說明,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2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1月25日│20,000元│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0日│CH0000000││├──┼───────┼───────┼───────┼───────┼──────┼───┤│002│109年10月29日│20,000元│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15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