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139巷與金城路3段131巷交岔口時,因行至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聖
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50元(
均零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至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
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95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畫書、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月
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435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9,950元(均
零件)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8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3日,已使
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本件無工資,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
,41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41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
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1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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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950×0.369=11,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950-11,052=18,898
第2年折舊值18,898×0.369×(6/12)=3,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98-3,487=1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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