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