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甲○○有過口角,乃對甲○○懷恨在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為發洩對甲○○之不滿,欲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以資報復,即邀乙○○駕駛車輛搭載其購買汽油並於放火時為其把風,經乙○○同意後,丙○○即與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隨即再駛至鄰近處有屋宅之嘉義縣新港新宮前村登雲路一號附近,由乙○○在車上把風接應,丙○○則下車將汽油倒在停於該處門前馬路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5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引發火災,火勢往引擎室內及車輛右前車頭竄燒,並有大量濃煙及火舌竄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 邱麗美 因在該處附近辦喪事發現而立即報警,警方出動消防車抵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始將火勢完全撲滅,而未延燒至他處,而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受燒嚴重而燒燬。丙○○與乙○○縱火後,迅速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加油站畫面,循線約詢丙○○及乙○○到場,丙○○乃交出縱火用之打火機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麗美、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燒損照片二十六張、同案被告丙○○以保特瓶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丙○○購買汽油潑灑至甲○○上揭車輛作為促燃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開車輛隨即引發火災,致該車右前車頭燒燬,足見火勢延燒快速猛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駕車先在附近繞一繞,知悉上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有住家等語,是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丙○○欲放火燒燬之車輛停放地點並非全無其他易燃物之荒僻空地上,而係在旁有建築物,鄰近均為住宅之嘉義縣○○鄉○○路旁,同案被告丙○○復潑灑極易促燃之汽油,渠等主觀上自應知悉此舉火勢必更為猛烈,倘風勢稍大,亟可能因此延燒其他物品,因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仍為同案被告丙○○把風,其主觀上對此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顯有認識,上揭行為客觀上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同案被告丙○○率然縱火燒燬他人汽車,致生公共危險,非但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亦屬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丙○○主導,被告居於輔助地位,並已賠償被害人甲○○五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受同案被告丙○○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較輕,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知警惕自身言行,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檢察官亦建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被告就上揭打火機一個,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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