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智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智峻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戴智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是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9月16日│107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毒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6248│││16579、19246號│344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8年度豐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135││事實審││603號│631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8年度豐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135││判決││603號│631號│號││├────┼─────────┼─────────┼─────────┤││判決│109年1月2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附表編號1、3、4│││,經本院109年度聲│署109年度執字第│經109年度聲字第43│││字第438號裁定應執│2249號│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行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2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3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35││││判決││號││││├────┼─────────┼─────────┼─────────┤││判決│109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3、4│││││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