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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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告 石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
第9712號核發在案,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依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業已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筱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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