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郭芝明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 葉怡君 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
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具狀追加 馬尚安 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葉怡君負連帶責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被告馬尚安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繳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萬4,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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