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61號原告 沈宥程沈柏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後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而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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