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148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6日某時,在臺中縣○○鎮○○○段上城小段206之1地號土地上,以刀器砍斷告訴人乙○○所有之水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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