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30日某時,至其客戶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禮品店,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所有之(一)發票人為 吳素珠 、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9,500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10日。及(二)發票人為吳素珠、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60,0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得手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汀州路
1段「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部」門口,將上開支票持向 溫蘭玉 調取現金。嗣甲○○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後,於同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經警詢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以證明系爭2紙支票於92年8月30日在其經營之禮品店內為被告竊取之事實;證人溫蘭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持上開失竊之支票向證人溫蘭玉調取現金之事實,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以證明證人甲○○發現支票失竊後,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嗣支票退票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盜,系爭2紙支票均為證人甲○○交付予其,其中面額60,000元之支票是證人甲○○向其調現,另1張面額49,500元之支票則是證人甲○○借予其之支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檢察官偵訊(被告未曾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前開2紙支票為證人甲○○所交付,並非其竊取等語,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二)而證人甲○○雖於警詢中陳稱:其不是遺失支票,是被竊走2張支票,於92年8月3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其經營之禮品店遭竊走,失竊時被告也在現場,其確定系爭2紙支票是被告竊走的無誤云云;於95年3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失竊時在場,失竊的票是開好的云云;於同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檢察官問以:
「如何知悉是乙○○竊取?」,復結證稱:被告是其客戶,支票失竊當天他有來店裡,其發現失竊後就去報警,本件查獲後才發現他在支票後面背書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明:其確實交付1張60,000元支票請被告調現給其,另外1張49,500元支票是被告向其借的客票,支票都是其交給被告的,不是被告偷的;之前之所以說被告偷的,因其支票有到銀行掛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稱:被告沒有偷支票,其中1張面額60,000元之支票是其需要現金,請被告幫其調現金,另外1張面額49,500元之支票是其借給被告,被告說會把錢匯進來,2張支票都是其交給被告的,是前一天就開好票,第二天被告到店裡時,就把支票交給他等語。足徵證人甲○○就與竊盜相關之重要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情節不符,證人甲○○之證述顯有瑕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即尚難遽信。
(三)參諸證人甲○○於92年10月13日、同年月31日分別掛失面額為49,500元及60,000元之支票時,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填載前開支票「遺失日期」為92年8月30日,「遺失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於面額為49,500元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記載系爭票據「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則證人甲○○於掛失止付前開支票時,均填載系爭票據「遺失」,而非「竊盜」,亦可佐證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不足採。
(四)況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溫蘭玉調現時,均在系爭支票簽背面簽名背書,亦有支票影本2紙可稽,則倘被告確實竊取系爭2紙支票,何以仍在票據背面以背書,而冒易遭追索,並易查悉竊盜犯行之風險?綜上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其無借錢給證人甲○○之意思,就收受前開支票2紙,也沒有給證人甲○○錢,這部分是其騙證人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是有騙證人甲○○的意思,其確實沒有調到現金,其是敷衍證人甲○○。向溫蘭玉調到現金後,做為生意週轉用,沒有給證人甲○○等語。此部分雖可能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究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無涉,應移送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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