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1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利率按年息7.815%計算,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乙○○應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3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13,924元及自93年7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乙○○竟為逃避債務,與其妻即被告丁○○通謀,以無償之夫妻贈與將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於93年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於93年9月6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8日聲請網路異動索引謄本後始知悉被告贈與行為,有原告提出網路異動索引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又原告係於94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卷第2頁),未逾前揭1年之除斥期間。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帳卡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網路異動索引謄本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1件、民事裁定影本1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95年2月
1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02336號函暨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又系爭房地經原告委請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約1,434,
503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59萬元之抵押權,惟乙○○對農民銀行已無債權,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用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萬元之抵押權,經扣除31萬元後,系爭房地尚有1,124,503元之價值,故被告於93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93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3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以本院93年度執壽字第34021號函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8頁以下),嗣後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4年6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3年度執壽字第3402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僅餘原告假扣押查封登記,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6月20日板院通93執壽字第34
021號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代位乙○○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縣│林口鄉│菁埔│樹林口│123-1│建│1,116│萬分之67││├─┴───┴────┴────┴────┴────────┴─┴──────┴────┴──┤│附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899│臺北縣林口鄉仁│臺北縣林口鄉菁│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25.66│陽台5.85│全部│││││愛路1段272巷│埔段樹林口小段│11層樓房│合計:25.66│││││││22號4樓之5│123-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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