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輝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宏榮 (另案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飲酒,適逢被告陳進輝對其表示:「你是外地的人,不能來德美公園休息,只要看到你一次要打你一次」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擊陳進輝頭部,兩人隨即發生互毆,被告陳進輝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黃宏榮頭部,致被告陳進輝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黃宏榮則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左眼眼外肌撕裂傷及左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左眼球破裂、縫合後追蹤治療仍無光感(視力
0.01以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進輝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進輝業於107年6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