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4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向屏華債務人余 紫綾 債務人 余明松 債務人 莊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余紫綾 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4年04月間邀同債務人余明松、 莊翠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6,75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余紫綾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余明松、莊翠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64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明松、余│自民國10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15%│││146757│紫綾、莊翠│月1日起│││││元│芳││││└──┴───┴─────┴──────┴──────┴───────┘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明松、余│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6757│紫綾、莊翠│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芳│││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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