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 慧
不得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社區「國
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台中市○○區
○○○路○○○巷○號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原告自
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700元,共計18個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12600元(700
元×18=12600元)。屢向被告催繳,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
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管
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
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