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2筆(詳如附表所
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1元,不料被告丁
○○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0,977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放款
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甲○○雖辯稱:會分期付款
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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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993號判決附表(本表幣值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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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即計算利││││
│││息、違約金││││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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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09元│23,925元│96年3月25日起│7.7%│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
│2│27,052元│27,052元│96年3月25日起│7.7%│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至清償日止││率20%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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