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899號
原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
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經營,座落於台北市○○路
○段○○○號1樓之火鍋店(招牌名稱:錢都涮涮鍋),委託總
價原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後異動為400,000元,仲
介期間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委託報酬依頂讓
價額之8%計算,雙方並約定委託期間完成仲介交易前,被
告如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暨生財器具等轉讓於第三
人者,應賠償他方委託報酬5倍之違約金。嗣原告業已尋得
欲頂讓之客戶,並交付定金,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將店鋪頂
讓並交付於其他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勞務所得32,000元、及1倍之違約金,共計64,000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
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經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
樓之火鍋店(招牌名稱:錢都涮涮鍋),委託總價原為
800,000元,後異動為400,000元,仲介期間自96年1月31日
起至96年4月30日止,委託報酬依頂讓價額之8%計算。嗣原
  告業已尋得欲頂讓之客戶,並交付定金,詎被告竟於委託期
 間將店鋪頂讓並交付於其他第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
、委託買賣條件異動聲明、訂金收款確認單、台北双連郵局
第469、556、62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告)於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不得將契約
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
暨生財器具之部份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擔保
、設質、設定、抵押、變賣、贈予與第三者;次按甲方所有
標的物於委託期限內完成頂讓者,甲方同意以委託頂讓總金
額包含頂讓標的之房屋租賃押金之百分之捌為勞務酬佣....
;末按甲、乙雙方同意若未依本契約履行,違約之一方得賠
償契約相對人本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
18條前段、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為被告覓得受頂讓之
客戶,惟被告未依通知期限簽約,並將店舖頂讓交予其他第
三人,原告依約請求頂讓價額400,000元8%報酬即32,000元
,及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2,000元,總計64,0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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