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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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5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錦松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0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
日起按零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另又於92年6月20日與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台北商銀核定之100,000元金額範圍內循環
支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
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未如期償還
所借款項及短期循環融資借款,迄今共積欠484,141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客戶歷史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