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
輔 佐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返台定居之越南華僑,與原告同在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清潔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表示其
在越南有一姪女 鄧氏 清娥 (下稱該女)願介紹給原告為妻,
並將該女照片交付原告,經與家人商討後,認為可娶該女為
妻,原告表達上開意願後,被告聲稱該女願嫁予原告為妻,
惟需支付該女家人安家費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同
年9月7日原告將上開安家費如數交予被告託其轉交該女家人
,兩造並於翌日一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以便與該女辦理
相關結婚手續,嗣因該女無法通過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之面談致未結成婚,既結不成婚,即無安家問題,是
原告乃向該女請求返還安家費用,惟該女表示並未收受上開
費用,原告始知被告並未轉交安家費用與該女家人,原告返
台後乃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卻以已全部花光為由,拒絕還
款。兩造間有一委託代為轉交安家費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
並未確實履約而自行花用殆盡,為此依據民法第542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165,000元,被告亦有交給
該女父母美金5,000元,該女並提供該筆費用之使用收據,
當原告放棄再次面談時,該女也已將要作為結婚用的金飾退
還給原告,並請原告簽收。被告並未主動介紹越南女子給原
告,而是原告經由訴外人 張筱珍 得知訊息,主動要求被告協
助幫忙。在越南駐胡志明市臺北文化經濟辦事處三次面談未
通過,並非該女一人面談未成所致,而是原告答非所問,無
法通過審查員的審查,將面談未通過責任全部推給該女並不
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欲介紹其在越南之姪女鄧氏清娥
與原告結婚,原告並於同年9月7日交付安家費165,000元予
被告,託被告轉交該女家人,兩造並於翌日搭機前往越南胡
志明市以便與該女辦理相關結婚手續,嗣因無法通過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面談致未結成婚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77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費用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
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利息,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第542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委託代為轉
交安家費之委任契約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確實履約而自行花光原告交付之165,000元,為此應依
上揭規定賠償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已交付該筆安家費用與該
女父母,作為給該女生活、學中文等費用等語置辯,自應由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
被告未確實處理委任事務並自行花用前開費用,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之情事,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確實有交付美金5,000元與該女父母,並向該女父母
表示係原告託被告交付與該女供作在胡志明市生活、租屋和
學習中文用,有該女父母簽名及捺指印之收據、經越南政府
機關認證之確認函暨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提出該女
為準備來臺灣結婚,在這段期間自越南廣義省至西頁市之伙
食、住宿及學中文所支出開銷費用之伙食收據、租屋合同、
學習中文收據影本等件為佐。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77號偵查案卷,證人張筱珍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向被告表示伊兒子想娶越南新娘
,希被告能介紹,伊兒子與原告對於被告介紹之結婚對象都
有中意,遂與原告說好要給女方父母一些安家費,跟原告說
好一人給18萬元,伊便在出發前往越南前交付18萬元予被告
,事後伊與原告及被告一同前往越南與女方父母見面,女方
父母皆有同意,伊兒子並有與被告介紹之對象完婚等語,顯
見當初18萬元係供作女方父母安家費,且被告確有為原告介
紹越南新娘,並前往越南進行準備結婚相關事宜,復有原告
與鄧氏清娥家人共同出遊及聚餐之照片6張為憑。嗣原告與
該女無法成婚,係因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面
談未通過,更難認被告有未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初交付165,000元時被告有保證原告
與鄧氏清娥成婚,若無法成婚即退還該筆費用等情。故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為自己
之利益,使用該筆165,000元,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其主張被告未確實履行而自行花用殆盡,應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165,000元云
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