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臺中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國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96年3月30日將原
告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領出並存入被告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僅抗辯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卷宗在案可證,而被告
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按一般社
會之通見,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透過電話,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藉此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亦早已時有所見。準此,
被告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損害,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即應有容
認之意思。故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
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所為,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與上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