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告 宋必恭
被告 黃宋龍妹
訴訟代理人 黃聰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逾前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金額合計120萬元,惟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業已向被告清償其中20萬元票款,被告竟未予扣除,並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其中2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經清償20萬元,債務還剩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嗣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本票債務其中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明確表明現存債務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及利息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剩餘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即上開本金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確認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業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承曾對原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就被告執行名義所示金額逾越本票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逾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本票逾越前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2,1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8日
CH799131
002
109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8日
CH79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