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
原告 林潤蘭
原告 林惠美
村 岡祐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
被告 李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7人為訴外人 林耀輝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彼此間屬必要共同訴訟,其中原告林潤蘭、林謙信、林謙志均經合法通知,雖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告林惠美、村岡正巳、 村岡祐介 及山田美奈(原名村岡美奈)均已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而被告李小美、李小娟、李嘉慧、李宗威(下合稱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上開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分之1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耀輝所有,林耀輝於96年3月10日死亡後,業由原告等人所繼承。因被告等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王秀卿 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5年度執8字第3449號函囑託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75年4月1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查封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原告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向地政機關及本院調閱資料,均遭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卷宗保存期限屆至為由銷燬而拒絕提供,合理推估系爭土地查封事由早已消滅,僅漏未塗銷查封登記,否則系爭土地早應進行拍賣程序。又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拍賣以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知其執行名義應為假扣押裁定,且至今已逾越起訴期限。縱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亦因未提起訴訟而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等人自可援引時效抗辯,而不得再據以繼續執行。再者,縱認兩造間前為借名登記土地爭議而遭查封,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林耀輝於96年3月10日死亡而告終止,被告等人之母王秀卿亦未於111年3月10日前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而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以撤銷,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查封登記即失所附麗,亦應予塗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75年執字第344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等人應將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本院75年度執8字第3449號所辦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林耀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及被告等人為王秀卿之繼承人,王秀卿曾向法院聲請查封林耀輝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5年度執8字第3449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且於75年4月16日登記完畢,迄今仍未塗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奉報銷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2月24日(90)院田資審字第19000號函、本院90年12月10日(90)中院洋檔決字第1220號函本院擬銷燬檔案清冊、訴訟卷宗存簿、本院調卷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09至113、115至121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僅記載「(限制登記事項)民國75年4月16日收件速字第3970號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75年度執8字第3449號、債權人:王秀卿、限制範圍:400分之19、債務人:林耀輝」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且因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業經銷燬而無從得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經查封登記後,未辦理拍賣程序,此為原告等所自承(見卷第21頁);佐以保全執行係維持執行標的現狀,以保全將來之終局執行為目的,亦即僅禁止債務人處分其一定之財產或禁止其為一定之行為,而將執行之標的凍結於一定之狀態,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執行,故此種執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除有特別規定外,僅得為查封或扣押等行為,一旦完成後,保全執行程序即已完畢,執行法院應將卷宗予以歸檔留存,倘債權人欲就其保全之權利獲得實現,即須於提起本案訴訟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為本案之終局執行。而系爭土地既未進入拍賣階段,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嗣後亦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奉報銷毀,業如前述,則基於保全執行之保全將來執行作用之特性,以及系爭執行卷宗業已歸檔銷燬等情,應可推論系爭執行事件應係屬以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保全執行。再參以原告林謙志、林潤蘭前以王秀卿受讓林耀輝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為74年8月13日起至75年2月15日、債務人為原告林潤蘭之父即訴外人 林謙次 之抵押權,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7年4月15日以空白字第138790號收件登記在案為由,訴請被告等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等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之民事判決),堪認原告等人主張王秀卿於75年4月16日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之執行名義應為假扣押裁定為真正。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假扣押裁定,則係以保全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執行為目的,非以「請求本身」為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原告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而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範疇,不得逕認該假扣押裁定成立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原告等人逕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得據以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未經裁定撤銷,現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等限期起訴,為原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該假扣押裁定既仍有效存在,依該假扣押裁定所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乃合法行使權利,要無侵害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言。是以,原告等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查封登記而受妨礙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及被告等人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均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