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86號
原告 林忠志
被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7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57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北平西路口,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上鶴交通有限公司。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雖已將系爭B車修復,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及修車期間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3,570元,共計23,57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0元。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5日的營業損失不爭執,但原告所主張之週薪過高,須扣除營業成本,應以每日1,513元計算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鑑定報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2時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北平西路口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租小貨RBK-1901,沿北平西路右轉重慶北路,前方車打雙黃燈停步,我要靠左閃,但沒有閃過去,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車TDV-7177沿北平西路右轉重慶北路,我右轉重慶北路第3車道,我要靠邊停車下客,後面就被追撞了,我左後車尾被對方右前車頭碰撞,我有打右轉燈靠右,我知道紅線。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剛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及原告駕駛系爭B車,皆係由北平西路右轉重慶北路後,沿重慶北路南往北方向沿第3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爭A車在後,依上揭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於原告打右側方向燈,靠右停車下客之過程中,於同車道遭後方系爭A車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以199萬元購入系爭B車,新車1個多月即遭撞損,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等語,被告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價證明,然考量系爭B車係111年9月出廠之新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斟酌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至61頁),認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修車期間為5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修理聯絡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查,原告主張其平均週薪為19,000元,故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為13,5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顯示11月7日至11月14日淨行程費用16,415元、11月14日至11月21日淨行程費用16,470元、12月5日至
12月12日淨行程費用17,863元(見本院卷第23頁),但日期不連貫,其上亦無記載車號、駕駛人姓名等相關資訊,尚不足採。又查,系爭B車排氣量為2487cc,此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29日函記載:「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以實營26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13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565元(計算式:1,513元×5=7,565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7,56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營業損失,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7,565元,共計12,5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