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66號

原告 尤佳莉

被告 張凱傑

陳柏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傑、陳柏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張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宗霖陳政鋒 均明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宗霖擔任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 達叔 」等人聯繫並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並指示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張凱傑並擔任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陳政鋒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化名「等風來不如追瘋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伊後,向伊佯稱:可投資其任職公司之股票,且適有1位VIP級股東要退股云云,待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網站成為會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伊聯繫,要求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儲值下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6日某時,以訴外人 黃雅治 開設之帳戶匯款48萬元至陳政鋒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並由陳柏翰駕車搭載陳政鋒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包括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在內之70萬元,再交付給陳柏翰、張凱傑,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張凱傑、陳柏翰應各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柏翰則以:伊承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時陳政鋒與張凱傑去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伊只是剛好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8萬元至陳政鋒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並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而陳政鋒自系爭帳戶提領包括原告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陳柏翰、張凱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陳柏翰所不爭執;而陳柏翰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7、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陳柏翰雖抗辯其僅是在陳政鋒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時在場而已云云。然查,陳柏翰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卷宗第233頁),核與陳政鋒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陳柏翰介紹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卷宗㈡第164頁),顯見陳柏翰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其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與張凱傑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收水手,負責向提款之車手陳政鋒收取贓款,再向上遞交,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48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政鋒、 吳尚霖 、達叔,共計5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原告、陳柏翰所不爭執,則包括被告在內之5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陳政鋒等5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96,000元(計算式:480000÷5=96000)。而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與陳政鋒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按指陳政鋒,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尤佳莉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觀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既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政鋒之請求,係免除陳政鋒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原告與陳政鋒達成之調解金額,高於陳政鋒之應分擔額96,000元,原告就上開調解所抛棄之免責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48萬元與調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陳政鋒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為陳柏翰所不爭執,則就陳政鋒所清償之5萬元,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即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查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陳政鋒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48萬元,然因陳政鋒已清償5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於扣除已受償之5萬元後,仍可向被告請求全部餘款4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430000)或其一部之給付。而原告已表明僅對被告各請求18萬元,而此未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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