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0月0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0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並無音訊,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安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0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並無音訊,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吳安村即原告之父親所證相符。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2005年02月1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台灣地區,有該署函並檢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綜合上述,被告既然人在台灣地區,竟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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