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銘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後餘重貳零捌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同條復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自行並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被告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餘重208.73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被告賴奕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審理時撤回上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
12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
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部分經施用,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45公克)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友人 蒲泰丞 住處,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蒲泰丞施用1次(蒲泰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23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蒲泰丞,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為警臨檢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奕銘於警詢時、偵查│一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審理中之自白│時地,以上揭價格,購買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蒲泰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毒品予蒲泰丞施用之事實。││││三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另案被告蒲泰丞於警詢時、│一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時地,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毒品予蒲泰丞施用之事實。││││二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蒲泰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共6包,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照片│約200.45公克之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4│一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體委驗單│應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又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