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舜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安坑路2段377號」應更正為「安康路2段337號」;第9行所載「等處」等文字應刪除;第9至11行所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其餘門號等行動電話SIM卡數張後」應更正為「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第11至12行所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前開門號
SIM卡及其餘門號」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同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另4門行動電話SIM卡」;第16行所載「詐欺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9行所載「匯款15萬元」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虎尾圓環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林庭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下稱彰檢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 柯智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88至8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彰檢偵查卷第19頁反面)」、「被告劉舜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林庭輝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 李瑞 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其所為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林庭輝以1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
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同另4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彰檢偵查卷第6頁反面,北檢偵查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智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因本件幫助詐取取財犯行確有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和解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被害人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5000元,若就此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開啟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更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15萬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劉舜祥應給付林庭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劉舜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舜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愷達通訊行,詢問「辦門號換現金」之方案,劉舜祥同意後,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中華電信公司)安康服務中心等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其餘門號等行動電話SIM卡數張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前開門號SIM卡及其餘門號(劉舜祥尚未因其餘門號作為詐騙使用,而另涉有詐欺罪嫌)交予 吳浡玹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系爭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予林庭輝所使用電話,佯稱:係其堂弟 林嘉信 ,欲向伊借款等語,致使林庭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 李瑞昌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林庭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舜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係為換取現金而申│││中之供述│辦系爭門號交付他人後,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 周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之具結證述│往愷達通訊行後離開之事實││││。│├──┼───────────┼────────────┤│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被害人林庭輝遭詐騙後│││限公司高雄分行105年6月│匯入15萬元至另案被告李瑞│││3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500│昌所申辦前開帳戶之事實。│││00037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李瑞昌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4│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申辦│││1紙│之事實。│├──┼───────────┼────────────┤│5│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電│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親自│││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至中華電信公司安康服務中│││服務中心106年3月20日臺│心申辦之事實。│││北一服106密字第019號函││││及所附系爭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