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672號

原告 張秀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義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號房(下稱系爭3號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號房於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原告應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系爭3號房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再以該面積比例乘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所得出之總額即為本院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如未能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即以系爭房屋之最近年度課稅現值為本院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訴訟標的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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