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丁悅梅
相 對 人  胡哲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悅梅、胡哲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二人債權讓與一事,惟
因相對人二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已出境為由,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丁悅梅、胡哲道二人雖
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2日及102年5月14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
二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
年9月8日領一字第110511829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二
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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