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廖淇慧
被 告 王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
更正為「逾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
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